合格投资者认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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阁下如有意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规投资者"标准之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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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有什么区别吗?
优秀理财师
你好: 以信托活动中受托人是否收取报酬为界限来界定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即收取报酬的属营业信托,未收取报酬的属民事信托。也就是民事信托无报酬论。 先分析以上两种学界观点,界定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共同着眼点在于受托人是否属于营业性的受托人,即委托营业性受托人的信托一般为营业信托,委托非营业性受托人的信托一般为民事信托;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种观点注意到了信托目的的区别,即民事信托以完成一般的民事行为为目的,而营业信托以营利为目的。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可以在后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一、受托人是否具有营业性不能作为辨别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的要素。 首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目前我国大陆法律、法规只禁止非营业性受托人从事营业信托,而未禁止营业性受托人从事民事信托; 其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之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规定,信托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之类的营业性信托机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和银行业监管当局的相关规定设立。而《公司法》和新近施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或先前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都没有对营业性信托机构从事民事信托做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营业性的信托机构只要在获准登记包括民事信托内容在内的营业范围,也就可以从事民事信托。所以,以受托人是否具有营业性质为因素是无法辨别信托的民事性与营业性。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目标是辨别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是唯一要素。 基于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同属于私益性质的信托,因此在界定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时候,已经不是以属概念上的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或私益性来界定。而是以种概念上的运用信托财产的目的来界定。 正如在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提及的,“民事信托,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该类信托在运用信托财产的时候不是以信托的财产的增值保值为终极目的,而是通过运用信托财产来实现诸如抚养后代、赡养长辈、监督使用、计划支取、定向往来等终极目的。为了实现这样的终极目的,在排除要求信托财产增值保值的个别信托目的(或称中间目的)的情形下,委托人一般都不要求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有风险或风险较大的投资,甚至在信托文件中就明确要求了信托财产的存储方式等保全信托资产的有效措施。在这种情形下,受托人运用资产的能力往往受到极大的限制,留给受托人的权利主要是根据信托文件要求的情形支取、发放、转移信托财产。由此,受托人一般不能够通过运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或其他经营活动,使信托财产得以获得营业性增长。 反观营业信托,委托人委以受托人财产时,就是寄希望于受托人通过投资资本市场或实体项目等方式运用信托财产,达到使信托财产价值绝对增加的目的,但是受托人则不能明确承诺信托财产的风险或受益。这一点与民事信托相比较有着天壤之别。在没有营利目标下的民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一般是保守稳健的,通常会选择银行储蓄、购买国债、长期证券投资、长期艺术品投资、购置固定资产、保管好既有固定资产等方式,而不是选择风险机率高、收益浮动大的投资品种。然而在其他方面,营业信托则可能与民事信托相同,例如:受托人的选择、受益人的确定、信托财产的支配等。 因此,区别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的关键点就在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目标是什么。如果信托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委托人寄希望于通过受托人的主动努力,使信托财产的价值在信托期间得到绝对增长,且由委托人承担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时,则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如果信托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不是或者不主要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价值得到绝对增长,而是在限制了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的能动权力之下,明确要求受托人按照既定的策略保管、处置、支取、分配、转移信托财产,则应当认定为民事信托。 三、是否收取报酬不是辨别民事信托或营业信托的要素。 有观点认为,收取报酬的就是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不能收取报酬。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营业信托中的受托人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加之提供的服务为委托人赚取了经济利益,如同证券经纪一般收取报酬,已经是全体信托业者及管理层的共识。 但是,如同家政服务一般的民事信托中的受托人,同样是以自身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为什么就不能收取报酬呢? 此中道理就是这样简单。需要说明的是,证券经纪、家政服务与营业信托、民事信托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其余的归总起来都可称之为:得人钱财,替人理事。 综上,当我们不把信托简单的看作只是理财制度,而是一个万能的替人理事的制度时,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之分纠缠就豁然开朗了。简言之,请人主动理财,依靠理财生财的是营业信托;请人被动理财,依靠理财实现理事的是民事信托。
2014-12-30 09:16:39
优秀理财师
从信托相关法规看来,依据民法或是信托法而成立的信托为民事信托;而以信托为业的信托业,所为的信托是营业信托。依据信托业法第16条的立法文义来看,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范围则是相同的。 而就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同的地方例举二者,第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第二、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与隔离程度。然就第一点看来,委托人与受托人成立信托契约时,究竟是着重于亲属关系之有无?或是对于信托方面的专业性?应该由委托人自己衡量后自行决定,专业性并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就第二点看来,民事信托受托人与营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等要求程度均相同,且信托法第11条规范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本身财产的隔离保护机制,就这一点而言,不论是民事信托或是营业信托均有适用。至于信托业法虽特别禁止信托业,以信托财产为自益行为或是为放款及借款,但相较于营业信托而言,民事信托所涉及的人数与利益范围有限,若受托人因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发生损失,其损害程度并不较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营业信托严重。 因此,非信托业者,即不得经营营业信托的前提固然值得肯定;但是,这并不意味营业信托的范围可无限上纲,因此扼杀了民事信托存在空间,妨碍信托目的多样发展,并且阻绝委托人寻求其它受托人以达到信托目的的可能途径。
2014-12-25 15:3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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