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投资者认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钱景谨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只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阁下如有意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规投资者"标准之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本网站产品主要为私募产品,仅向合资投资者进行推介,确认成为合作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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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持牌机构 严谨规范
私募会员单位 安全放心
盛大、银河、华山联合注资
存款失踪频发,无法可依何时终结?
优秀理财师
你好: 国家银监会2013年下发执行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尽管列出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照的若干准则,包括尊重消费者知情权、不得进行强制性交易,不得混淆、模糊两者性质向银行业消费者误导销售金融产品等要求。但《指引》却并未列举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常见情况,以及划分存款失踪、存款变保单等事件责任的表述,所能起到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必然有限。从某种意义上讲,《指引》甚至可能增加了消费者遭遇存款失踪等的困扰,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将完全可以参照《指引》中纷繁复杂的程序要求,一步步耗尽受害消费者的耐心。 要遏制存款失踪事件高发的态势,切实保障银行业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说难也难,说不难也不难。难就难在银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央行和银监会,长期以来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娘家人”身份自居,没有很好的实现身份和意识转换,未能从充分尊重和保障储户等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严加监管,严格敦促金融机构升级技术、系统和网络;及时修改储蓄管理的相关法规条例,加入储户存款受到严密保护、一旦出现失窃等问题时需由银行机构举证的内容。相对应的,如果银行业主管部门在社会压力面前能够适时作出以上调整,相信无论是从制度、技术,还是管理角度,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将很快扎紧篱笆,不给“内鬼”、“盗贼”以盗取储户存款的机会。
2015-01-26 09:47:08
第一信托网优秀理财师
你好: 近年来,国内多地频发蹊跷的存款失踪事件,浙江杭州42位银行储户发现,自己的数百万元存款仅剩少许甚至被“清零”;泸州老窖等知名企业也成为受害者,巨额存款不知去向。据查,储户存款有的是被“存款大盗”和银行“内鬼”合伙冒领,还有的是遭“忽悠”销售,部分存款变保单。面对存款冒领、丢失等质疑,多数商业银行往往将责任推到员工个人甚至是“临时工”身上,并且还要求消费者自己取证,否则对“丢钱”不负责。 储户与银行之间构成的是合同关系,发生存款丢失,按照正常的逻辑,除非银行能够证明储户存在串谋行为,或明显的过失(如泄露账号、开户时间、密码、存款金额等关键信息),否则则应依约承担全额赔付存款及应付利息的责任。银行主管部门包括央行、银监会等部门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也明确表示,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从存款失踪的许多个案情况来看,作案者或通过联网网络下手,借助计算机网络犯罪手段转走储户存款,更多的是通过银行内部的“内鬼”了解储户存款信息,包括最为关键的印鉴、密码等信息,转走、取出存款。就前一种情况来看,作案成为可能,是因为银行的系统、网络安全性不足,储户对此并无半点责任,银行当然应当赔付存款,部分损失则可以向安全系统供应商追偿。而后一种情况,银行根本没有理由将责任推到内外勾结的“内鬼”个体身上,“内鬼”盗取储户存款信息及存款金额,必然有赖于其职务身份,才可能获得相关信息及业务操作的授权。 现在突出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储户存款失踪事件频发,但许多商业银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系统、网络的安全性仍然没有得到保障。这也表明银行业的两大主管部门,央行和银监会没能很好的负起敦促严管的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为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等处分措施。但在此前发生的许多个案中,国家银监会的地方分支机构均未沿用此法严惩涉案银行业分行、网点。
2015-01-26 09: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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