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钱景谨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只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阁下如有意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规投资者"标准之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本网站产品主要为私募产品,仅向合资投资者进行推介,确认成为合作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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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8 13:25:16来源: [银行家]
信托公司在股权退出环节面临阻碍。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权信托业务时面临监管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拟IPO企业、并购及其上市再融资过程中的再穿透问题上,信托制的私募股权投资计划退出道路不畅通,导致信托的股权投资类相关业务积极性受到打击。
股权信托税收问题仍需明确。我国税法对信托行为具有实质性税收处理的规定散见于各类相关税种或是补充通知之中,缺乏明确性,涉及重复征税及合理税率设定等问题。
在现有监管政策下,设立股权投资子公司,推进子公司股权投资与信托风险债权融资相配合的投贷联动模式更具可行性。《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但目前信托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的配套制度尚未出台, 近年监管机构也未审批设立新的子公司。
信托公司开展“股权+债权” 模式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能导致关联交易等问题,故监管机关审查较为严格。因此,针对信托公司开展投贷联动的引导政策,其初衷与银行不同,须解决信托公司具备相关制度优势却未能充分发挥的问题,涉及监管口径调整、市场环境下的收益回报平衡、潜在风险把控等多个方面。由此可见,相较于银行,信托公司的投贷联动业务更具特殊性。
固有资金股权投资的期限受限,若因政策原因要求信托公司过早退出,其对被投企业的支持无法获得合理回报,不利于鼓励信托公司支持实业。为了防止信托公司固有资金因自身投资能力与投后管理能力不佳导致经营风险,防范信托业出现系统性风险,但随着信托公司实力的日益增强,已经无法适应现行金融发展需求。
完善信托股权投资的顶层设计。在大资管发展背景下,可由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牵头,建立协同发展制度,推动协调、统一、公平的监管体系建设,在IPO股权代持、业务准入、投资者门槛、受益权流转、设立子公司、新三板的再融资等多个方面实现监管统一,降低监管套利风险, 切实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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