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钱景谨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只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阁下如有意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规投资者"标准之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本网站产品主要为私募产品,仅向合资投资者进行推介,确认成为合作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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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08:53:41来源: [凤凰财经]
目前,我国信托业业绩规模不断增长,但是支撑信托业快速增长的主导业务模式依然是粗放型的,信托业的法律和职能定位仍然不明确,信托工具多是充当金融机构的资金“管道”,这背离了信托业本质的定位。
另一方面,早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为了在推进金融创新的同时严控金融风险,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2013年第107号文件,明确提出了“信托资金池不要对接非标资产,用资本管理办法约束信托融资类业务,促进信托转型”,过度依赖“类贷款”的业务模式将被逐渐打破。短期内似乎会降低信托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长远看则促使信托回归本位,得到真正的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发行的许多产品在本质上都运用了信托关系,但是上述机构却不受《信托法》约束,反而比信托公司具备更多的优势,将来甚至依然可以游离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名为XX实为信托”的金融产品泛滥,导致相关金融产品缺乏金融行业应有的监管,继而出现了监管真空、监管漏洞等现象,易出现行业风险累积的问题。
本课题组认为,在信托业立法缺失的情况下,我国信托监管权混乱、监管理念前后不一、部门规章混乱且层级有限,都不利于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应当尽快修订 《信托法》 规制理财业务的当事人,确保《信托法》 能够全面规制包括各类金融理财产品在内的“实质信托”。商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模式,已被各种金融机构广泛应用于基金、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理财产品等各种资产管理活动。以往凭借业务主体为标准划分金融业并制定相应行业规范的做法,对于本身就格外灵活又兼具舶来品特色的信托而言并不合适。
信托在金融体制中处于末尾位置,与银行业龙头地位、保险业传统地位以及证券基金新兴地位不同,长久以来处于边缘阶段。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信托行业慢慢得到规范。
信托在金融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它的法律定位却仍然存在争议而模糊不清。如果定位为一种独立的金融行业,那么信托就应当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齐头并进,公平竞争,并且有其对应的监管主体和机制; 如果认定其为一种金融工具,那么信托业应当广泛渗透于整个金融系统中被运用,作为一种新的交易和风险管理工具。
从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框架体系来看,我国信托业是有信托专营权的,只是这种专营权被以“委托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的许多部门规章所打破。同时,我国信托业的专营权又没有由更高层次的法规所明确。这样,信托业的信托专营权之争,事实上就变成了各监管机构出台的部门规章之争。并且,各部门规章之间关于信托专营权的内容实质上是相互矛盾的,甚至从实质意义上理解是违反法律的。赋予我国信托业信托业务专营权的是国家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剥夺信托业信托业务专营权的则是监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以及“民间金融”中的没有取得任何授权的金融信托行为。
通过借鉴发达国家在发展信托行业中的经验教训,并且依据中国经济发展的特殊国情以及信托业“一法三规”的规定,它的核心业务体系包括三大块:一是规模较大的资产管理与财富管理业务; 二是较为传统的信托财产管理业务; 三是金融体系中较为活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托扮演证券化管道或操作平台的角色。
从长远发展来看,必须给予信托业一个基本的定位。尽管信托业有时被视为金融监管与经营体制中的独立形态,但作为一类营业机构的群体,它并不完全属于金融体系,它有其自身的核心业务体系。
关键词: 信托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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