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钱景谨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只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相关私募投资基金产品。
阁下如有意进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且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合规投资者"标准之规定,即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金融类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本网站产品主要为私募产品,仅向合资投资者进行推介,确认成为合作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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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14:43:11来源: [北京商报]
从此次证监会发布的《管理办法》内容来看,除明确CDR发行条件、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要求外,关于CDR再融资、存托人存托资质等细节性的问题也引发市场关注。
具体来看,《管理办法》建立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制度。规定存托人、托管人及其职责,对存托人资质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了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的必备条款,对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安排。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符合一定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证券公司担任存托人的资质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关于CDR对于券商的影响,A股CDR的发行主要增厚头部券商的净利润,证券行业集中度正持续提升,且在围绕机构业务创新发展的中长期逻辑下,头部券商的竞争优势将更加明显。需要指出的是,《管理办法》明确担任CDR保荐人不得兼任存托人。另外,企业发行CDR后,可在A股获得再融资权利,享受上市公司待遇。《管理办法》显示,存托凭证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后,拟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的,适用《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方面,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境内重组上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存托凭证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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